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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王善旺、陈明秀等与刘康华、李守琴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旺,陈明秀,邱梅,王某1,王某2,刘康华,李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483号申请执行人王善旺,男,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陈明秀,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邱梅,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某1。申请执行人王某2。被执行人刘康华,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守琴,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王善旺、陈明秀、邱梅、王某1、王某2与被执行人刘康华、李守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执字第34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掌云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