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辖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海波与被上诉人李向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波,李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辖终17号上诉人龙海波,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联系电话1534314****身份证号4208211969********。被上诉人李向海,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联系电话1523340****,身份证号132623196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52-2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第24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上诉人2013、2014、2015年经常在兴隆县承包工程,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系兴隆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请求。上诉人主要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兴隆县购置不动产、长达一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上诉人在兴隆县的经常居住地,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兴隆县,故兴隆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由上诉人户籍地法院管辖。上诉人2013、2014、2015年经常在兴隆县承包工程,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兴隆县,且与本案无关。法院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交答辩状的时间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村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兴隆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