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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高峰与朱军芳、郭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峰,朱军芳,郭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68号原告郭高峰。被告朱军芳。被告郭雁。原告郭高峰为与被告朱军芳、郭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芳、郭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朱军芳与郭雁于1998年12月8日经登记结婚。2015年5月3日,朱军芳向郭高峰借款6.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分。2015年6月26日,朱军芳向郭高峰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5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分。上述借款到期后,朱军芳至今未向郭高峰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日,郭高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军芳、郭雁返还借款9.50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万元。上述事实,有朱军芳向郭高峰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借据各2份,款项往来确认书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朱军芳与郭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郭高峰与朱军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军芳向郭高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军芳在与郭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朱军芳与郭雁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郭高峰要求朱军芳与郭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军芳、郭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郭高峰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军芳、郭雁返还郭高峰借款95000元;二、朱军芳、郭雁支付郭高峰借款利息12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07000元,限朱军芳、郭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朱军芳、郭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