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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与松日电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互盛(中国)有限公司,松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知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399号4幢3楼。法定代表人周启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筱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迎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虞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懿,该公司员工。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盛公司)与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日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筱刚、贾迎春、被告松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复印机技术服务及设备,被告支付服务费,计费标准为:基本服务费3600元/月,基本印量黑色10000张/月,彩色5000张/月,超印服务费(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为黑色30001张以上0.06元/张,彩色15001张以上0.6元/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服务设备交付被告,并按时抄表开立发票,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服务报酬,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付,原告只能于2015年9月28日将相关设备取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t142201580的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所欠服务报酬51028.2元;3、被告支付延迟利息3776元(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1月,请求法院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4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出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服务设备;证据3、发票原件五份,证明:被告部分欠款金额;证据4、发票签收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发票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松日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2、押金10000元应从服务报酬中扣除;3、同意支付已开发票金额25828.2元,对逾期利息无异议;4、原告自2015年3月起未按约定提供服务,且原告在取回机器时承诺免除2015年3月起的费用;5、同意解除服务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松日公司作为甲方,互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员工人数、业务规模及规格需求等情况,并结合市场环境与成本因素综合分析后,向甲方提出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置方案与相关的技术服务。建置方案中所需的设备,于合同有效期内由乙方免费提供。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的设备包括:型号为adc286的adc285替换机型1台、型号为dk-510的adc285/365工作台1台、型号为df-624的adc285/365双面送稿器1台、型号为fk-511的adc285/365传真组件1台。服务内容包括:1、技术支持服务,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遇到故障问题时,由乙方负责上门排查、解决,如无法修复,乙方应更换相同或同等级的设备,且必要时应先提供备用机,以保证服务质量;2、技术咨询服务,设备日常使用遇到操作问题时,由乙方负责以各种有效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络远程协助等)提供技术咨询;3、设备软件维护,乙方负责提供设备中软件的安装、维护、升级及新交机时连接设备的计算机/网络安装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技术服务报酬包括基本服务费和超印服务费。其中,基本服务费为3600元/月,超印服务费每期支付一次,使用张数黑色30001张以上0.06元/张,彩色15001以上0.6元/张。以三个月为一期,乙方于每期10日内抄录计数器读数,作为上期费用结算的依据,每期于发票开立后15日内支付。甲方逾期付款时,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利息。另,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保障设备安全及费用支付,甲方应于签约时支付押金10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时,于甲方结清所有应付服务费后,无息返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拖欠一期以上基本服务费或一期以上超印服务费,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本合同因可归责于甲方之事由而终止时,甲方应按设备的残值赔偿乙方,并向乙方给付一年的基本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互盛公司依约提供了合同所涉机器设备及相关服务,松日公司向其支付10000元押金。2014年12月4日,互盛公司开具三张服务费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4228.2元、201.06元、10598.94元,合计15028.2元。2015年3月6日,互盛公司又开具两张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1.06元、10598.94元,合计10800元。上述五张增值税发票均交付松日公司,但松日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服务报酬。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尚欠服务费为25828.2元,该部分费用的逾期利息为3776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因松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服务费报酬,互盛公司于2015年9月底将相关机器设备取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服务报酬,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2月,尚欠服务费为25828.2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服务费25200元(3600元/月*7),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5年3月起原告未能依约提供技术服务,且原告明确同意免除该部分费用,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将机器设备取回,被告签约时支付的10000元押金理应在服务报酬中抵扣。经计算,尚欠的服务报酬应为41028.2元(25282.2元+252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以截至2015年2月的尚欠服务费2582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服务报酬,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43200元(3600元*1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已将机器设备取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尚欠服务报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7日订立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41028.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3776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828.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盛(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432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松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