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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504号原告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海华、王惠。被告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阿四。原告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法定代表人阮阿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坯布。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2191.26元,并承诺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1022191.26元。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2191.26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5年5月13日的对帐单,这份证据中的数字是正确的货款,是原告发给我的货,我给原告代销,双方协商从5月起每月给原告10万元,货有质量问题卖不出去,要求原告来处理,但原告没有来;2、原告起诉的金额1022191.26元还没有到期,根据双方约定,货款在2016年7月中旬到期,提前起诉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117128.86元。2015年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总共1352191.26元货款,并约定从5月开始还款每个月10万元,到付清为止。现被告尚欠1022191.2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还款计划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2191.26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提前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故利息损失应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计算。对被告提出本案系代销的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代销,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以及被告认可的对账证明记载“应付货款”、还款计划记载“欠”,该用词文意表达了被告欠原告货款,而非被告“代销”,即使被告代销属实,因被告表达了“应付货款”与“欠”,双方最后确认了买卖欠款,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提前收款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欠款已超过五分之一,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在制作还款计划时没有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锦磊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2191.26元,并赔付利息(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江市新苏幕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