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5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528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学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浩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多次容留王某、谢某、陈某、陈某1等人,在位于兴文县玉屏乡街村三组的住宅寝室内采用火烤方式,将毒品冰毒烤成烟雾经自制过滤水壶过滤后共同吸食。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浩应陈某1要求,在接到陈某1给予的现金150元后电话联系王某,待王某到达自己住宅并从王某处购买得到毒品冰毒后,准备和在此期间到达自己住宅的陈某、谢某再次共同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搜查,现场缴获准备用于共同吸食的从王某处购买得到的毒品可疑物0.48克、谢某随身带来的毒品可疑物0.16克,陈某随身带来的毒品可疑物0.08克。经鉴定,收缴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浩容留谢某在其位于兴文县玉屏乡街村三组的住宅内与谢某一起吸食了谢某自带的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浩单独或者与陈某一起向王某购买冰毒后与陈某、王某一起多次在其位于兴文县玉屏乡街村三组的住宅卧室内通过烤吸过滤的方式吸食。2015年8月31日,陈某1来到被告人王浩家通过王浩向王某购毒吸食,被告人王浩在接到陈某1给予的150元购毒现金后电话联系王某购买冰毒,随后谢某、陈某分别自带冰毒来到被告人王浩家准备吸食,王某随后到达被告人王浩住宅与被告人王浩交易了计价15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王浩正准备和陈某、谢某、王某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了王某身上的冰毒可疑物0.76克、陈某身上的冰毒可疑物0.08克、谢某带来的冰毒可疑物0.16克、王浩应陈某1请求刚向王某购买的冰毒可疑物0.48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兴文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发现后立案侦查。2、兴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说明》,证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兴文县玉屏乡街村三组王浩住宅内将其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在王浩家中进行搜查,从在王浩家中的王某身上、陈某身上、王浩卧室内堆放煤炭地上、王浩卧室进门左侧桌子上分别查获并扣押了冰毒可疑物0.76克、0.08克、0.16克、0.48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王浩辨认出陈某1、王某、陈某、袁某、谢某;经王某辨认出王浩、陈某、袁某;经袁某辨认出王浩、王某、陈某;经陈某辨认出王浩、王某、袁某;经陈某1辨认出王浩、王某;经谢某辨认出王浩。5、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尿检出王浩、王某、袁某、陈某、陈某1、谢某系吸毒人员。6、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浩生于1991年2月26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正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8月以来,他向“朱某”购买冰毒吸食,并向“朱某”购买冰毒转卖给王浩、陈某4次,每次计价100元。毒品是他送到王浩家或者“袁三娃”(袁某)家交给王浩或者陈某,有时是王浩拿钱给他,有时是陈某拿钱给他,交易后,他就与王浩、陈某一起吸食冰毒,一共在王浩家吸食冰毒5次左右、其中有4次都有陈某参加,一共在“袁三娃”家吸食冰毒5次左右、每次都是他、陈某、王浩和“袁三娃”一起吸食。2015年8月31日15时许,王浩打电话向他购买计价150元的冰毒,他向“朱某”购买了计价共400元的冰毒,并让“朱某”从中单独包装了计价150元的冰毒,然后他送到王浩家与王浩交易后将计价150元约0.5克的毒品放在王浩卧室内电视机旁的桌面上,正准备和王浩、陈某一起吸食冰毒时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同时在王浩家抓获的还有一名脚有伤的年青男子。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查获0.76克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5、6月开始就经常在王浩家吸毒。近段时间,王浩的邻居“袁三娃”(袁某)以及王浩的其他朋友也在王浩家吸毒,有时也到“袁三娃”家吸食冰毒,他和王浩与在家三人一起吸食过好多次,吸食的冰毒有时由他提供,有时由王浩提供,有时由袁提供,有时一起凑钱向王某购买冰毒大家一起吸食。他自己向王某购买过5、6次冰毒,每次计价100元约0.5克,购买后就自己或者与王浩、“袁三娃”一起吸食了。他与王浩、“袁三娃”一起凑钱购毒有两次,每次凑足100元,由他用自己的手机当王浩、“袁三娃”的面联系王某购毒,王某送来后三人一起吸食。他与王浩、“袁三娃”一起吸毒有10多次以上,其中王浩家中有8、9次、“袁三娃”家中有3、4次。2015年8月31日16时许,他到王浩家吸毒,不一会儿王某来到王浩家把一包毒品放在桌子上,随后谢某也来到王浩家,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3、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他从2015年7月开始就通过王浩联系向“王老幺”(王某)购买了三四次冰毒吸食,一般买计价150元或者200元的。购买后在王浩家和王浩一起吸食了,有一两次“王老幺”参与吸食。2015年8月31日下午,他到王浩家给王浩150元钱让王浩联系“王老幺”购毒,王浩便打电话向“王老幺”购毒,约20分钟后,“王老幺”骑车来到了王浩家,后来,他看见警察待王浩家抓人了,他跑脱了。4、证人谢某证言,证明他从2014年农历腊月开始吸食冰毒。2015年3、4月份的一天,他带上冰毒到王浩家,王浩提供吸毒工具,二人一起吸食了一次冰毒。2015年8月31日15时许,他带上冰毒又来到王浩家准备吸食就被抓获了,他扔在王浩家堆放煤炭处地面上的一包冰毒被警察扣押了,经警察当面称量为0.16克。(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浩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到2015年8月31日期间,容留“王老幺”(王某)、谢某、“小陈某”等人在他家吸食冰毒,“王老幺”在他家吸食5次以上,最近一次是8月28日晚;“小陈某”在他家吸食过3、4次;谢某在他家吸食过1次。他吸食的冰毒都是向“王老幺”(王某)购买的,他被抓之前向“王老幺”买过三次冰毒,时间分别是2015年5、6、7月份,每次购买计价100元钱0.3克,他和陈某在一起时,亲眼看到“王老幺”先后两次卖冰毒给陈某。从2015年7、8月开始他还和“王老幺”、谢某、陈某、陈强、“李三娃”、“大陈某”在他家隔壁“袁三娃”(袁某)家吸食冰毒。2015年8月31日15时许,陈某1来到他家给了他150元钱通过他联系“王老幺”购买冰毒吸食。随后陈某、谢某先后来到他家吸毒,当“王老幺”把毒品送到他家后,他们就被警察抓获了。(四)鉴定意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34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禁)鉴通字[2015]39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从王某、陈某身上、被告人王浩卧室内堆放煤炭处地上以及桌子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王浩,未提出异议。(五)视听资料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明对被告人王浩第二次讯问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并制作成了光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人民陪审员 赵家志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丽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