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勇与雷建军、雷元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建军,雷元生,程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建军(曾用名雷军),货车司机。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元生(系雷建军之父),殡葬车司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建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委托代理人刘小燕,无业。上诉人雷元生、雷建军与被上诉人程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8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雷元生、雷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白瑞、彭显海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谈话,上诉人雷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雄、上诉人雷元生的委托代理人罗建雄、被上诉人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4日下午,程勇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一辆悬挂鄂A×××××假号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洲区邾城街骆畈村梓木湾195号的昌平加油站前往邾城街章程村。15时30分,当程勇驾车沿凤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邾城街大渡村路段时,遇雷建军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两车在路西发生碰撞,造成了程勇、雷建军(雷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赔偿已另案处理)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新洲区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2922.72元。以后,程勇又进行了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450元(200元+250元),程勇共用去医疗费13372.72元。2013年9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下简称新洲交巡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新公交重认字第(2013)B3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平安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省医院鉴定所)对程勇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进行鉴定,省医院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3月2日,新洲交巡大队委托平安鉴定所对程勇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平安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程勇的损伤为Ⅷ(8)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勇支付了鉴定费3400元。审理中,雷元生对程勇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审查准许后,经抽签选定同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就程勇受伤的“颅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勇目前的临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轻度),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6月19日同济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勇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50日。雷元生垫付了鉴定等费用6680元。另查明,程勇、雷建军均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雷建军驾驶的摩托车系其父亲雷元生购买;程勇、雷建军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程勇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有:妻子刘小燕;儿子程锦航,2008年1月5日出生;父亲程麦清,1941年2月6日出生;母亲谢银爱,1943年7月19日出生;家庭成员均系非农业户口。程勇还有妹妹程慧,1977年11月16日出生。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因身体遭受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损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新洲交巡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勇负交通事故的主责,雷建军负交通事故的次责,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法院予以采信。程勇主张按2014年度湖北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程勇的父、母亲均达到被扶养人的年限,其子亦属于被抚养人,程勇仅对其母亲和儿子作为被扶养人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程勇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程勇受伤致九级伤残,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程勇负事故的主责,并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程勇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3000元。程勇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3372.72元、误工费12729元(38720元/年÷365日/年×120日)、护理费3562元(26008元/年÷365日/年×50日)、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日×11日)、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6225元【谢银爱的生活费(15750元/年×10年÷2×20%)、程锦航的生活费(15750元/年×13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程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1977.72元。程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进行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重新鉴定中,雷元生垫付了鉴定等费用68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程勇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因此,程勇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雷建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勇的经济损失,应先由雷建军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41977.72元,再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因程勇负主责,雷建军负次责,程勇和雷建军应按7:3的比例分担损失,雷建军对程勇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2593.32元(41977.72元×30%),其余经济损失29384.40元(41977.72元×70%),由程勇自行承担。综上,雷建军应赔偿程勇各项经济损失132593.32元(120000元+12593.32元)。雷元生作为雷建军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对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知道其子雷建军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给雷建军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雷元生应与雷建军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建军赔偿程勇经济损失132593.32元;二、雷元生对第一项雷建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与雷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两项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程勇负担400元,雷建军、雷元生共同负担878元;鉴定费6800元,由程勇负担680元,雷建军、雷元生共同负担6120元(因重新鉴定时,雷元生已支付鉴定费6800元,故由程勇应负担的680元鉴定费在雷建军、雷元生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抵扣)。宣判后,雷建军、雷元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已判决程勇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而原审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明显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按照刑法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因此程勇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程勇明知自已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或自已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仍希望或放任这行为的发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完全能够证明程勇的损失是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三、原审由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其适应法律错误。按照保险法、交强险条例、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醉酒或故意犯罪造成自己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相对方的保险公司,无论是商业险还是交强险都是不承担责任的。本案,程勇损失是由于自已醉酒和故意犯罪行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是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但程勇则应对雷建军、雷元生承担限额内责任。一审混淆了两者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按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三七分责”来划分本案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划分赔偿责任有别于交警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的性质、作用、损害后果等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比例。本案机动车双方如果都是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一审按“三七分责”无可厚非。但本案程勇醉酒驾驶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雷建军重伤的后果,只要其上路就是犯罪,也是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而较上诉人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得多。另外,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由于程勇醉酒驾驶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可以说与上诉人交通违法行为无任何民法上的因果关系。雷建军受伤部位是手部并非头部,其未戴头盔虽然违法,但对损失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影响。相反程勇也没有戴头盔,其受伤部位正好是头部,正是由于程勇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自已不应有的损失。原审仍机械地、绝对地按一般情况“三七分责”显失公平;划责明显不当。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按一九或二八分责比较合理、合法。五、原审支持程勇3000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新洲区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中未支持雷建军的精神抚慰金;且对程勇适用缓刑,雷建军、雷元生又无法从刑罚方面获得足够的精神抚慰。相反原审却支持程勇精神抚慰金。原审双重标准的做法,完全背离了公平与正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我省的司法实践,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判决确定程勇抚养费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有的项目错误。依法应当重新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按责分担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勇承担。被上诉人程勇辩称:1.程勇构成交通肇事罪属实,对新洲区法院的刑事判决程勇无异议,且二审维持原判。2.原审主次责按照“七三”比例分责正确。雷建军与程勇双方都是驾驶机动车辆,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程勇负事故主责,雷建军负事故次责,且程勇赔偿上诉人雷建军的损失亦是按“七三”比例分责。因此,本案按“七三”比例分责是正确的。3.雷建军与程勇双方都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雷建军所驾驶的摩托车应当购买交强险,但其并未购买交强险,应当依法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而程勇所驾驶的摩托车亦未购买交强险,但程勇己首先按照交强险限额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雷建军、雷元生亦应当首先按交强险限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此交通事故造成程勇受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给程勇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伤害,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正确的。5.程勇父母均己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小孩尚未成年,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雷建军、雷元生的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雷建军、雷元生及程勇均无异议。本院还查明,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41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程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行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建军经济损失377229.16元(此款已交至本院)。”该判决宣判后,该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原审对事实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新洲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项中明确判定程勇犯交通肇事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程勇所犯系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我国的法律及行政法规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而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雷建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由此侵害程勇的权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程勇的经济损失。据此,雷建军、雷元生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对程勇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雷建军、雷元生提出原审按“三七分责”来划分本案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三七分责”系按武汉市新洲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划分的责任,原审分责并无不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武汉中刑再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定责为程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雷建军、雷元生认为分责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程勇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经鉴定,程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雷建军向程勇支付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程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无需向雷建军支付精神抚慰金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作出的。故,雷建军、雷元生认为不应对程勇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是否应重新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诉讼中,雷建军、雷元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审确定的程勇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有误,故雷建军、雷元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雷建军、雷元生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雷建军、雷元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曼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白 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歆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