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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4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陕西省安康铁路公安处镇安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同年9月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谢某某(另案处理)、“大象”(在逃,身份不明)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豫灵镇上屯村郭氏矿业选厂盗窃金矿石,后谢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来拉矿,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偷来的金矿石,仍帮助转移金矿石,行至豫灵镇“上屯警务室”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盗金矿石经鉴定价值2005元,已退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称重笔录、归案情况说明、移交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