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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与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15号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14号。法定代表人李红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必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法定代表人肖力,总经理。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以下简称农业开发部)与被告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开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朱必红、被告米兰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肖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开发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农业开发部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1楼、2楼房屋出租给被告米兰酒店使用,期限自200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19日,前6年每月租金6万元,之后租金递增10%,被告米兰酒店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支付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拖欠租金达一个月的,原告农业开发部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米兰酒店腾退。合同签订后,在履行期间内被告米兰酒店多次拖欠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米兰酒店开始拒付租金,截止2015年6月30日,共计拖欠11个月租金72.6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农业开发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米兰酒店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一楼、二楼房屋腾退并返还原告农业开发部;3、被告米兰酒店支付原告农业开发部租金72.6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米兰酒店负担。被告米兰酒店辩称,被告米兰酒店租赁房屋后将其用于餐饮经营,之前逾期交租的原因是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后均已协商解决。2014年8月1日后,被告米兰酒店拒付租金的原因是市政工程地铁施工将租赁房屋门前道路打围导致无法经营,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米兰酒店承担,酒店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房屋为案外人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所有,该房屋高14层,建筑面积共计4946.11平米。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将该大楼一、二层共1506平米部分委托原告农业开发部对外出租经营。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业开发部将该一、二楼部分出租给被告米兰酒店用作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每月6万元,第六年起上涨10%;被告米兰酒店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达一个月的,原告农业开发部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腾退;因地震、国家政策或政府行政要求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正常履行合同至2014年7月,自8月起,诉争房屋周边因武汉市地铁施工建设导致打围封路,导致该酒店无法从事经营,被告米兰酒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农业开发部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9月底,诉争房屋周边地铁施工围墙拆除并恢复通车,此后被告米兰酒店未进行经营,也未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开发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米兰酒店提供的地铁红线图、施工打围公告、涉案房屋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中第11条约定,因国家政策、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无法履行合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农业开发部作为出租人,其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被告米兰酒店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并按约使用租赁物。讼争房屋的用途是进行酒店经营,由于政府地铁施工打围已导致租赁房屋涉及的基本状况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并导致被告米兰酒店无法经营而拒付租金。可见,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政府地铁施工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且不可归再责于双方当事人,故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可以免除相应违约责任,且原告农业开发部向被告米兰酒店主张施工打围期间的租金,也明显违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双方认可讼争房屋的打围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底,故原告农业开发部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周边围墙于2015年9月底拆除并恢复通车,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消除,被告米兰酒店此后仍拒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农业开发部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与被告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武汉金色米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15号一、二楼房屋(建筑面积1506平米)腾退给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三、驳回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3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武汉市农业信息中心开发部负担(已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毅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