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847号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史俊花,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方清国,系被告亲属,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花,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期间村委会、派出所、双方子女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婚姻关系仍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已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房屋;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无婚生子女。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大渡口区双城路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非共同财产,原告未在安置房屋上投入,房屋也是被告借款进行装修的;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无婚生子女,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有共同债务9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何某某有位于大渡口区八桥镇双山农村住房一套,2009年9月24日,何某某作为户主与重庆市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何某某于2009年9月3日搬出并腾空房屋,大渡口区征地办确认何某某合法产权部分建筑面积为34.44平方米,拆迁补偿费为6199元,房屋建设手续不齐的建筑物砖石棉瓦房112平方米、棚房48平方米,拆迁补偿费为10176元,两类房屋补偿费为16375元。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计何某某(妻)、龚某某(子)、王某某(夫)三人,安置方式为统建优惠购房方式,购买的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约90平方米,购买金额为每平方米300元。大渡口区征地办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对何某某、龚某某、王某某三人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计发过渡费。2012年5月2日,何某某与大渡口区征地办再次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明确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计何���某(户主)、王某某(夫)二人,所购统建安置房的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金额为18000元。2013年11月23日,大渡口区征地办向何某某、王某某发放安置通知,载明将双方优惠购得的房屋安置到盛世龙都B区伍幢,建筑面积68.28平方米。大渡口区与何某某确认的补偿结算清单中,载明安置方应付款项与被安置方应交款抵扣后,被安置方应付6125元。何某某、王某某与大渡口区征地办办理了补偿结算。何某某原房屋安置为大渡口区双城路2号5幢房屋(盛世龙都B区伍幢)及另一套30余平方米的房屋,该30余平方米的房屋为何某某之子所有。大渡口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大渡口区双城路2号5幢18-8号房屋为何某某、王某某共同共有,房屋建筑面积为68.28平方米,该房属还建房。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该房屋清水房现值为330000元,装修后的现值为450000元。��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安置补偿结算清单、安置通知单、收据、产权查询信息等证据载卷为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已十年,双方应该存在比较坚实感情基础,但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意见,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大渡口区双城路房屋问题,原告称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离婚时,应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称该房屋系被告原有房屋拆迁安置所得,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虽本案讼争房屋双城路房屋系在何某某原来的���屋基础之上安置补偿而来,但是安置方式为统建优惠购房方式,对于何某某优惠所购房屋面积数量与常住人口数量相关,对于安置方应付款及被安置方应交款项的结算中,有王某某的人口因素参与。在安置补偿结算中,对于被安置方实际应付款项6125元,也系何某某与何祯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且该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双城路房屋登记信息载明该房屋为何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进行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原、被告优惠购得的双城路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共同共有的房屋失去了共同共有的法律基础,离婚后理应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因双方并无对一方少分或不分的法定情形,故应对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认定讼争房屋清水房现值330000元,装修后的房屋现值450000元,因装修花费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被告二人基于该房屋的共同共有财产为装修后的房屋。被告要求拥有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价值的一半金额,故本院确认双城路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25000元。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请求分割房屋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中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故对于被告称原告分割房屋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双方存在共同债务9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可待相关事实查实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城路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2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