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云南省大关县人。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俊、舒华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天骄城小区工地电动自行车临时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陈光照停放于该地的红色锡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131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合法权益,惩罚盗窃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俊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