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晏军、周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驾驶牌号湘03-A68**盘式拖拉机途经本市山枣镇山枣街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女孩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周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03-A68**盘式拖拉机从双峰县送完货物后往湘乡市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本市山枣镇山枣街上邮政局地段时,将在公路行走的3岁多的小女孩王某某撞倒,王某某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地等候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王某某的家属人民币3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现场基本情况及肇事者留在现场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盘式拖拉机撞倒王某某的事实。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1)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姗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裂伤死亡。2)湘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2)报警材料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3)户口注销登记,证实王某某死亡的事实。4)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8日驾驶盘式拖拉机在本市山枣街上撞倒王某某致其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周欢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周欢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的低保领取证、湘潭市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湘潭县易俗河镇合龙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妻子,患有慢性肾病,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人郭某某一贯表现好。公诉人质证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定性没有关联,但可作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支持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观全案,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晏庆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