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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5年1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12号3楼舰辉服装厂内,因为女朋友领工资与被害人任某乙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刀将被害人任某乙捅伤。经鉴定,任某乙被致伤腹部,致腹部开放性损伤,大网膜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甲、陈某、冷某、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错,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周某曾于2012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且其本人及家人长期在外打工,不便监管,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慎用非监禁刑。鉴于此,本院采纳矫正机构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凶器匕首一把(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易家街派出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