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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红凌、裴约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裴某某,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7月6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4月19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C×××××)窜至渑池县会盟小区8号楼西侧空地,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黑色林肯越野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破,盗走2瓶西凤酒,3瓶茅台酒,3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盗烟酒共价值4970元,被砸玻璃价值3950元。2、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C×××××)窜至渑池县农宅小区最后一排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小区院内的白色路虎发现四越野车右后方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盒苏烟,一盒玉溪,一件仰韶传奇白酒、5瓶彩陶坊地利。经鉴定,被盗烟酒共价值1717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C×××××)窜至渑池县城关镇昌泰小区北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的车库锁撬坏进入车库内,盗走两件仰韶彩陶坊人和、两盒玉溪、两盒帝豪香烟。经鉴定,被盗烟酒共价值1266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C×××××)窜至渑池县新文东区9号楼,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小区院内的银灰色双龙牌商务车副驾驶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2瓶飞天茅台、1件百利威波尔多AOC级干红葡萄酒。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328元。5、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C×××××)窜至渑池县体育场北怡苑小区南门东侧2号楼2单元,翻窗进入被害人贾某家地下室,将放在地下室内的2件泸州老窖、1件衡水老白干、一件茅台镇酒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128元。6、2015年9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裴某某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豫C×××××)窜至渑池县体育场北怡苑小区南门西侧1号楼2单元,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地下室,将该地下室内3瓶仰韶彩陶坊人和、1瓶洋河海之蓝、1件洋河大曲、1件泸州老窖等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030元。7、2015年6月21日上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乡政府对面冀某的李楼家康药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钻”将店门锁芯破坏,从药店内收银机、电脑桌抽屉和货柜橱内盗得现金1100余元。案发后裴某某赔偿被害人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裴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移送案件通知,被害人陈某、张某甲、刘某、贾某、张某乙、尚某、冀某的陈述,张某、裴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现场照片、提取指纹示意图、手印鉴定意见,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退赔款票据,领条,破案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多次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参与盗窃6场,价值共计12439元,裴某某参与盗窃7场,价值共计135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分赃等情况,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裴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裴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