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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瑞昌与杨新田、汪晓利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田,汪晓利,罗瑞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田。委托代理人杨兆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晓利。委托代理人杨兆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瑞昌。委托代理人程可泽,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田、汪晓利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新田、汪晓利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林及被上诉人罗瑞昌的委托代理人程可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3)深龙法执字第1101号案件,罗瑞昌为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洪确生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6万元。原审法院(2013)楼委执字第7号案件中,洪确生为申请执行人,本案杨新田为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为1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罗瑞昌与杨新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罗瑞昌将持有的对洪确生的16万元债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杨新田,(2013)深龙法执字第1101号案件作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杨新田拿这10万元债权到原审法院抵偿欠洪确生的10万元债务,(2013)楼委执字第7号案件也作全部执行完毕结案;杨新田欠罗瑞昌的10万元钱由杨新田当场支付2万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发结案通知书后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3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2万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及时将罗瑞昌与杨新田达成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告知了洪确生,洪确生表示同意。2013年11月31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2013)深龙法执字第1101号案件作出了结案通知书。原审法院(2013)楼委执字第7号案件也已结案。后杨新田向罗瑞昌共计支付了45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汪晓利是杨新田的妻子。原审法院认为,罗瑞昌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将价值16万元的债权作价10万元转让给了杨新田,杨新田向罗瑞昌支付10万元的对价,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杨新田按照约定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共向罗瑞昌支付8万元,但杨新田只向罗瑞昌支付了45000元,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罗瑞昌要求杨新田支付欠款,罗瑞昌的诉求符合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杨新田于2015年12月31日向罗瑞昌还款20000元,该还款时间尚未届至,罗瑞昌要求杨新田立即还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新田应按约定时间还款。汪晓利与杨新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新田、汪晓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罗瑞昌欠款35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杨新田、汪晓利负担。上诉人杨新田、汪晓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杨新田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汪晓利不知情与汪晓利无关。2、上诉人杨新田现经济情况不好,希望延长还款时间。被上诉人罗瑞昌答辩称,1、债权转让发生在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违反承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系上诉人杨新田的个人债务还是杨新田、汪晓利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杨新田所负债务系在其与汪晓利夫妻共同存续期间所欠,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杨新田与罗瑞昌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另上诉人汪晓利也未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两上诉人杨新田、汪晓利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不构成延期支付欠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杨新田、汪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付 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