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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刑初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富全),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绰号老牛),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4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孙庙乡街村郑庄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等人以卢某和陈某在息县孙庙乡供销社的住房改建施工工程所用土地原系从郑庄村民组购买为由,带领本组村民多次采取不给钱不许挖掘机动工的方式阻挠工程施工,敲诈卢某32600元、陈某164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2015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等人以吴某在息县孙庙乡供销社的住房改建施工工程所用土地原系从郑庄村民组购买为由,带领本组村民采取断电等方式阻挠施工,敲诈吴某8000元钱。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售房协议书、息县孙庙供销社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等;证人孟某、郑某乙、杜某乙、郑某丙、杜某丙、郑某丁、冯某、郑某戊、赵某、李某丙、谢某、张某甲、杜某丁、杜某戊、郑某己、王某、郑某庚、杜某己、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卢某、张某乙、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碍他人施工为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索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甲、蒋某、李某乙索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事实属共同犯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有涉案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甲、杜某甲、蒋某、李某乙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辉审判员  张恒审判员  樊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