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皖L×××××的“东风”牌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07国道1468K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将行人付某某撞倒致死,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皖L×××××的“东风”牌大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湖南省岳阳县新开镇境内107国道1468KM路段时,遇行人付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由东往西横穿公路。因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付某某被其驾驶的大货车撞倒,造成付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李某甲及时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经岳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另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5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肇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