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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志祥、孔美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志祥,孔美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419号原告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永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祥,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孔美娣,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建材公司)与被告王志祥、孔美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永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孔美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建材公司诉称,被告王志祥和孔美娣以承揽鄄城慧泽房地产开发项目用砖为由,从原告买砖,经对账,截止到2011年3月18日,被告共计在原告公司拉砖730方,计款106772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共计欠砖款6677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7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祥、孔美娣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志祥以承揽鄄城慧泽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由,从原告金桥建材公司处购买建材砌块,经对账,截止到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志祥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砌块730方,合计货款106772元,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尚欠货款6677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桥建材公司与被告王志祥形成买卖砌块关系,被告王志祥尚欠原告砌块货款667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及时支付。但是原告金桥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孔美娣支付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孔美娣与王志祥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美娣支付货款,目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772元;二、驳回原告菏泽市金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孔美娣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