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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时至6时,被告人覃某在其家博���县人民中路的金威商务宾馆12楼的一房间内,容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等人吸食毒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覃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时至6时,被告人覃某在其家博白县人民中路的金威商务宾馆12楼的一房间内,容留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覃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覃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