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红春与王健、李岩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春,王健,李岩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202号原告王红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德喜,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居民。被告李岩泽,居民。原告王红春与被告王健、李岩泽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李岩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春诉称,被告王健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5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4日归还。若逾期不还,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追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李岩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健立即归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岩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健、李岩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健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红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期10日,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如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追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的月息,给予赔偿。李岩泽对该笔借款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支付给王健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5日借据、网银转账支付交易信息、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合法成立有效。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健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岩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借资金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但加上律师费4000元后,至目前已经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且双方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系属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支持由被告王健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春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红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