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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与黄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黄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05号原告: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华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武。被告:黄国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秋生。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2月30日,陆一兵驾驶粤T×××××号小客车沿情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域南湾路段时,车辆偏左碰撞中间护栏后,再冲向对向车道与沿情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分别由黄国辉驾驶的粤C×××××号小轿车及曹胜生驾驶乘载李友方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李某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国辉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陆一兵与黄国辉发生碰撞的事故中,陆一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国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陆一兵与黄国辉均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在陆一兵与曹某发生碰撞的事故中,陆一兵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虽有违法过错,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李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曹某与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是陆一兵驾驶的粤T×××××号小客车的车主。原告在事发后支付了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1582元和护栏损坏赔付6342元,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损失50%即1941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承认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理赔了原告车辆损失的50%、拖车费赔偿了350元、护栏损坏赔偿费用的50%。被告辩称,被告虽存在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本质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酌情扣除原告第一次碰撞护栏所造成的原告车损及护栏的损失,同时应扣除第三次碰撞三轮车所造成的原告车损,再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拖车费600元(其中350元已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停车费300元3.车辆维修费31582元4.护栏损坏赔偿634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车辆驾驶员陆一兵与被告黄国辉发生碰撞的事故中,陆一兵与被告黄国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黄国辉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在陆一兵与被告黄国辉发生车辆碰撞前,原告的车辆已先碰撞并损坏了道路中间护栏,而原告发生该碰撞事故与被告黄国辉没有任何关系,故对因此造成的护栏损坏赔偿费用634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车辆在碰撞护栏时必然发生损坏,其还分别与被告黄国辉及曹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也会造成相关损坏,而原告与护栏及曹某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车损与被告黄国辉无关。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黄国辉承担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停车费的50%明显不合理。由于原告不能区分其三次碰撞对应造成的损失金额,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黄国辉之间的车辆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1582元,合计32482元的三分之一,即10827.33元。被告黄国辉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50%即541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413.67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原告中山市神湾港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黄国辉负担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尧敏梁家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