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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二连与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二连,沈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85-1号申请执行人张二连。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金良。申请执行人张二连与被执行人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相渭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沈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二连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9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563元,被告沈金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5年1月26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沈金良未到庭履行义务。经赴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实地调查,据村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原开办企业,后因经营不善,已停止经营,本人也已外出躲债,居所不明。其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且未能实际查扣。另据申请执行人反映,他曾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但都没能找到被执行人,其开办的企业也早已停止经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经本院赴相关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孙墨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