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葛月佳、白金涛等与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月佳,白金涛,尹玉娟,李龙霞,白国莉,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007号原告葛月佳,女,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白金涛,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尹玉娟,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原告李龙霞,女,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白国莉,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雍、冯富春,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銮。被告徐国忠。被告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峰。被告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秀丽。被告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被告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原告葛月佳、白金涛、尹玉娟、李龙霞、白国莉诉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恩公司)、徐国忠、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京门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门实业公司)、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查封冻结了被告丽京门公司在洛阳宇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236万元,查封被告徐国忠工商银行洛阳丽春支行帐户存款236万元,查封被告亚湾公司坐落在江苏沐阳经济开发区二0五国道东侧、瑞安路南侧5层综合楼12167.28平方米、5层厂房16481.88平方米的房产(沐阳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月佳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到庭参加诉讼,上列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起,被告希恩公司向五原告陆续借款,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希恩公司共欠原告本金215万元和利息。后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由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20日前利息为214650元,此后按月息1.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2日,原告葛月佳(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恩公司(乙方、借款人)、丽景门公司(丙方、担保人)两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分别向甲方借款25万元、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8%,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当日,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25万元、1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张。2015年2月19日、3月1日,原告李龙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恩公司(乙方、借款人)、丽景门公司(丙方、担保人)分别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7%,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当日,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公司向原告出具20万元、5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张。2015年3月1日,原告白金涛(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恩公司(乙方、借款人)、丽景门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月息1.8%,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当日,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张。2015年2月19日,原告尹玉娟(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恩公司(乙方、借款人)、丽景门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1.7%,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当日,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公司向原告出具25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张。2015年3月1日,原告白国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希恩公司(乙方、借款人)、丽景门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期限1个月,月息1.7%,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字当日,被告希恩公司、丽景门公司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张。同年7月20日,五原告代理人葛月佳作为出借方(甲方)与借款方(乙方)希恩公司及担保方(丙方)徐国忠、炼化公司、丽京门公司、丽景门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7月20日,乙方共欠甲方本金215万元、利息214650元未付。双方同意此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欠葛月佳本金35万元、利息37800元,欠白金涛本金100万元、利息108000元,欠李龙霞本金25万元、利息25500元,欠尹玉娟本金25万元、利息25500元,欠白国莉本金30万元、利息1785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还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亚湾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因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向葛月佳、白金涛、尹玉娟、李龙霞、白国莉共借款本金215万元未偿还,我公司自愿为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如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我公司自愿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1、五原告称被告希恩公司自2013年以来即陆续向其借款,上述借款协议均为续签的最后一次。2、五原告均提交有其名下银行帐户交易单,证明其与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付息情况)。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希恩公司向五原告借款共215万元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还款计划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希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对造成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希恩公司和其他五被告(担保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葛月佳、白金涛、尹玉娟、李龙霞、白国莉借款本金215万元及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214650元。二、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葛月佳、白金涛、尹玉娟、李龙霞、白国莉支付借款本金21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1.8%计自2015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希恩实业有限公司、徐国忠、洛阳炼化拉膜有限公司、洛阳丽京门置业有限公司、洛阳丽景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陪审员 夏晓梅陪审员 吕红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