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赵保永与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永,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赵保永,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总经理。原告赵保永与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粮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永诉称:原告承包被告的粮库及门面房等建筑工程,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协议书,因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款3000000元,无能力清偿,故被告承许将其所有的位于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大门北门面房17间(共2层),产权证号:方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办理过户变更为原告所有,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后却发现被告折抵给原告的上述房产,有被告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将难以维护。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等有关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永承建被告泰盛粮油公司位于方城县券桥乡券桥街的粮库及门面房等建筑工程,因被告拖欠原告该工程建设工程款3000000元,无力清偿,故被告承诺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方房权证字第××号、位于被告公司大门北门面房17间(共2层)的房产抵偿于原告所有,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内容签订协议书。其后在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该房产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予以查封。故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保永承建被告泰盛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并由此拖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的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对拖欠数额及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双方签订的以房产抵债的协议标的,在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情况下,已被其它人民法院查封,客观上该协议已经不能履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故该协议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拖欠工程款300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应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保永与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签订《协议书》。二、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保永清偿工程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360由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