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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王明忠与王红旗、宋洪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忠,王红旗,宋洪霞,高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王明忠。被告王红旗。被告宋洪霞。被告高春。原告王明忠与被告王红旗、宋洪霞、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旗、宋洪霞、高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红旗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红旗与宋洪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王红旗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被告王红旗交付了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XXXX室房产证原件后并由被告高春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同意借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王红旗转账出借252000元,并支付现金48000元,同时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高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欠款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红旗、宋洪霞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被告高春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旗、宋洪霞、高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其中252000元为银行卡转账,48000元为现金。并注明:月息2分,每月6000元。担保人高春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红旗农业银行卡(卡号62×××12)转账汇款252000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明忠购买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XXXX室购房定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其中252000元为银行卡转账,48000元为现金。后被告王红旗将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宋洪霞与被告王红旗于1991年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宋洪霞与被告王红旗于2008年10月21日购买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号楼XXXX室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宋洪霞,王红旗为共有人。再查明: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2日。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卡转账交易回单、房产证、土地证、被告宋洪霞与被告王红旗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则将30万元转化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新城域花园XX-XXXX室房屋的购房款,因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无法予以过户,原告依法主张被告王红旗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查原告当天转账252000元后卡上余额不足48000元,故原告陈述另48000元系现金支付符合情理,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本金以借条上载明的300000元为准。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息2%,且已付至2015年6月22日,故应当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洪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洪霞与被告王红旗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忠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春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8510元,由被告王红旗、宋洪霞、高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