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与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XX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七民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沙湾县天山路19号。法定代表人XX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出纳,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独克公路西侧,131团批发部院内。法定代表人饶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XX荣,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塔城。上诉人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原审被告XX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成,原审被告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6日,农资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地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农资公司购买天盛公司规格为0.010mm×2.05m地膜500吨,单价10600元(含税价),总金额530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标准DB653189-2014,天盛公司对地膜质量承担责任。交货方式:天盛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前将货物送到农资公司指定的各团场。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农资公司按所定货物数量支付40%的现款及50%的承兑汇票,9月底无质量问题支付10%的保证金。违约责任:天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按违约处理并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3%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农资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天盛公司货款1988560元,于2015年3月9日用承兑汇票付款2650000元,2015年3月16日天盛公司出具收到承兑汇票金额2650000元收据一份。另外,2014年5月12日农资公司支付天盛公司地膜货款662500元,天盛公司仅供531060元(40.08吨×13250元/吨)的货,尚余131440元农资公司计入2015年货款,农资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770000元。天盛公司供货372.963吨,其中1.524吨地膜经奎屯市质量与计量检测所2015年4月28日检测为不合格产品,12.24吨地膜执行标准DB65/T3189-2010、GB13735-92不符合合同约定。2015年5月26日,奎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奎)质监罚告字(2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给予农资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地膜,待售产品做必要的技术处理;2、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5%罚款计2532.89元;3、对责任人处2000元罚款。当天农资公司向奎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罚款4532.89元。农资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支出邮寄送达费136.6元。另查明,天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XX荣。原审法院认为,一、农资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地膜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农资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而天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供货,应当向农资公司返还货款962490.6元。二、关于农资公司主张要求天盛公司承担利息25603.59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就一方违约约定了违约金承担的方式,但并未约定违约利息,农资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具体范围超出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故对其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3%的经济损失,故违约金应为1492490.6元×3%=44774.72元。至于农资公司要求将违约金增加至10%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四、关于农资公司诉请天盛公司赔偿因奎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4532.89元损失的问题。因4532.89元罚款中的2000元是对责任人的处罚,而对责任人的处罚,农资公司无权向天盛公司主张。五、关于农资公司诉请XX荣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XX荣作为天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天盛公司辩解农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中2650000元承兑汇票是签订合同一个月后才交付,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因天盛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给农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且其亦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七、关于天盛公司辩解其生产的地膜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问题。因天盛公司送检的样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与其供给农资公司的地膜不是同一批次,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供给农资公司的产品合格,对其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农资公司货款962490.6元、赔偿违约金44774.72元、赔偿罚款损失2532.89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136.6元,合计1009934.81元;二、XX荣对判项一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农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9元,由农资公司负担3401元,天盛公司、XX荣负担6988元。诉讼保全费8020元,由天盛公司、XX荣负担。上诉人天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那么农资公司擅自变更合同,要求天盛公司交付合同约定以外规格地膜,造成天盛公司给农资公司按合同约定生产的地膜至今无法售出的压货损失谁来赔偿。二、农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在先,天盛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承担违约金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承担罚款损失2532.89元没有事实依据。四、因农资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农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农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XX荣述称与天盛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天盛公司所供地膜的执行标准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强制性标准,致使农户在使用该地膜时,因质量不合格,农资公司被相关部门处罚,现尚有13.764吨地膜因质量不合格,农户无法使用,已被农资公司收回。以上事实,有《天盛农资合格证》、奎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奎)质监罚告字(2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天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农资公司要求天盛公司返还已经接受并支付了价款的13.764吨地膜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赔偿农资公司罚款损失2532.89元是否得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农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天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应地膜,且所供地膜的执行标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也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强制性标准,致使农户在使用该地膜时,因质量不合格,农资公司被相关部门处罚,并有部分地膜因质量不合格,农户无法使用,已退回农资公司。因此,天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赔偿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天盛公司销售给农资公司的地膜执行标准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强制性标准,应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地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农资公司要求天盛公司返还已经接受并支付了价款的13.764吨地膜款14589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天盛公司作为地膜的生产商,对地膜的质量标准是明知的,但却为了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生产不合格地膜,并销售给农资公司,致使农资公司被奎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2532.89元,此损失是由天盛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天盛公司赔偿罚款损失2532.89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盛公司返还农资公司货款后,农资公司应将天盛公司的地膜退回。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补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垦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公司退回已接受上诉人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膜13.764吨。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沙湾县天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荣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敬 红审判员 张心慧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