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钱小艳与被申请人海南华泰万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刘春华及王在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小艳,海南华泰万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刘春华,王在标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3财保1-1号申请人钱小艳,女,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海南华泰万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道辅村文明三路48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刘春华,女,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在标,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钱小艳与被申请人海南华泰万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刘春华及王在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钱小艳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海南华泰万利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68050元,并以其名下等额银行存款作为担保(开户行:中国银行澄迈老城支行)。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钱小艳已提供担保,因案件执行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申请人钱小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80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林 瑜审 判 员 李 劲 松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杜 迎 风书 记 员 林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