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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向东与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东,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刘燕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赵向东,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立合,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太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会平、赵业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杨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帅,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春,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石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向东诉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刘燕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合,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业平,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帅,被告刘燕春委托代理人石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东诉称: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河南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翌琦新印象B区9号楼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系刘燕春和李丹丹。因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如约向被告工地供应钢材共计4229476元,至今被告未如约支付钢材款,仍旧下欠原告2201476元钢材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原告钢材款2201476元;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案件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原告款项,该工程由刘燕春承揽施工,该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已向刘燕春支付,原告应向刘燕春主张权利。该工程目前尚未结算,要求原告对所主张的款项举证。被告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第二被告未与原告产生过经济往来,两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求的欠款,第二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刘燕春辩称:刘燕春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购买原告的钢材用在9号楼上。建筑公司未向刘燕春拨付过工程款,刘燕春于2014年8月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羁押前工程款未付清,所以形成欠原告款项,羁押之后由李丹丹负责该项目。刘燕春向第二被告支付130万元保证金,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关联公司,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加盖了公章,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燕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刘燕春承包的安阳市翌琦新印象B区9号楼工程项目部供应钢材。2015年3月23日,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对9#楼外欠钢材款分期支付的认可意见,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9#楼李丹丹与钢材供应商赵向东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钢材欠款2251476元的分期还款计划,若李丹丹到期不能按约支付时,余额部分由公司从9#楼工程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赵向东,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由赵向东与刘燕春协议另行主张,在此期间赵向东应积极配合公司工作,不得阻碍现场施工。该意见加盖安阳市翌琦新印象B区9#楼项目部章,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献签字。上述认可意见中同意9#楼李丹丹与钢材供应商赵向东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钢材欠款2251476元的分期还款计划约定,由于新印象B区9#楼原项目负责人刘燕春因故被羁押,钢材供应商赵向东反映刘燕春在9#楼施工期间欠大部分钢材款尚未结清,经公司协调核实确认尚欠钢材款数额为2251476元,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并由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执行:一、2015年4月15日前还赵向东钢材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5万元,挂账待付25万元);二、2015年4月底前还赵向东钢材款60万元;三、2015年5月底前还赵向东钢材款70万元;四、2015年6月底前还赵向东钢材款70万元;五、2015年7月底前还赵向东钢材款351476元;六、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李丹丹与赵向东协商的还款计划进行担保,若李丹丹到期不能完成支付时,余额部分由担保人从9#楼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赵向东,利息及违约金仍按赵向东与刘燕春协议另行主张;七、还款期间赵向东保证不干扰工地施工;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盖章、签字生效,李丹丹、赵向东各一份,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一份。该还款计划协议书李丹丹未签字,项目责任人仅加盖安阳市翌琦新印象B区9#楼项目部章。另查明,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摘由新印象B9#楼钢材款,收(改为欠)赵向东25万元。刘燕春代表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安阳市北仓街大和恒新印象小区B9#楼工程承包给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4年11月23日,李丹丹作为9#楼项目负责人向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关于请求公司对9#楼后续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申请》。再查明,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西,自然人股东杨福平和杨太平,变更前法定代表人杨福平,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杨太平;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与邺城大道交叉口北200米路西,自然人股东杨太平、杨福平、韩永明和刘清梅,法定代表人杨福平,注册资本4505万元,杨太平出质股权数额2763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认可意见、钢材款收款收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申请、注册信息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债务的责任主体。安阳市翌琦新印象B区9#楼项目部为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依法设立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主要股东混同;被告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参与新印象B9#楼钢材款业务,财务混同;两被告住所混同。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原告作为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交易对象,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债务的计算方式。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9#楼李丹丹与钢材供应商赵向东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钢材欠款2251476元的分期还款计划,若李丹丹到期不能按约支付时,余额部分由公司从9#楼工程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赵向东,利息及违约金问题由赵向东与刘燕春协议另行主张。首先,刘燕春与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9#楼工程款结算问题系该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不应对抗原告,既然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认可欠原告钢材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钢材款2201476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向东货款人民币220147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另行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2元,由被告安阳市翌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燕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