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姜笃篪,郑丽英,姜斌,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戴心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梅湾商务中心东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增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代表人:富晓建。原审被告:其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嘉兴市凯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外环西路南侧瓦山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上海其昌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姜笃篪。原审被告:郑丽英。原审被告:姜斌。原审被告:上海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姜笃篪。原审被告:戴心瑶。上诉人嘉兴市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和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8个案件的原被告相同、相关证据相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应属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合并审理。因合并审理后的案件总标的金额在一亿元以上,超过了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要求本案和原审法院审理的其他8个案件合并审理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徐连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