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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永卓、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永卓,秦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430号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凤艳,该公司城区分部客户经理。被告蔡永卓。被告秦辉。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卓、秦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卓、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蔡永卓2012年8月31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3年8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前后我行多次催收,蔡永卓始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对我行的利益造成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蔡永卓、秦辉归还欠我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2015年7月3日至贷款本金全部归还日产生的利息;2、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永卓、秦辉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同意保证意见书、催收通知书两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蔡永卓、秦辉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1370201282952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蔡永卓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秦辉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4倍计收利息。贷款后,被告蔡永卓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本金未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永卓、秦辉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2第1370201282952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蔡永卓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永卓应当偿还原告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秦辉为蔡永卓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秦辉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蔡永卓、秦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北正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8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自2013年8月2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秦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蔡永卓、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