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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家谷诉何思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谷,何思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何家谷,男,1970年7月16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启清,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思武,男,1963年9月14日生,壮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何家谷与被告何思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清,被告何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携带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乘坐原告的车,后因车门未关好,原告用枪尾部去勾车窗门时枪走火致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1.95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2300元、交通费128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57779.95元。被告何思武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扛枪去放牛,在路上遇到原告和王光平,是原告和王光平喊被告,并且是王光平将被告的枪抢去放在车上,被告才和原告、王光平一同乘车的,后是原告用枪去关车门,才导致枪走火伤着原告。原告是自己伤着自己。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给原告。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造成原告何家谷受伤,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何家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何思武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何家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南县公安局旧莫派出所对何思武、何家如、陆宏健、王光平、梁正岗、何家谷的询问笔录、本院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将非法持有的枪支带到原告的车上,并致原告受伤,被告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刑。2.文山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4.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人民币7681.95元。5.鉴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6.客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医及出院后为复查产生交通费1286元。对原告何家谷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思武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家谷提交的1号证据,部分证明原告何家谷被被告何思武的射钉枪致伤的事实经过,被告何思武被判处刑罚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4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何家谷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5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何家谷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何家谷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部分证明了原告何家谷因伤就医支付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何家谷驾驶车辆载王光平到上哪唱村小组,行至距张安(地名)路口300m处,遇到携带着已上膛射钉枪的被告何思武,并邀约被告何思武一同乘车前往。在行至张安(地名)路口时,因车辆左前后轮滑到路边沟里无法继续前行,三人便从副驾驶侧门先后下车,后找来挖机欲用挖机协助推车,原告何家谷即从副驾驶侧门进到驾驶室,因副驾驶侧门未关好,原告何家谷便用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射钉枪,手持枪管,用枪托勾车窗关车门,致枪走火射伤原告何家谷。当天原告何家谷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527.57元、交通费12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何家谷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检查费843.14元。2015年4月15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何家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何家谷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何家谷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11.24元。另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何思武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何思武在明知自己所持有射钉枪已上膛的情况下,未向原告何家谷尽到提醒、告知义务,且下车后对枪支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随意放置,致使原告何家谷用枪托勾车窗关车门时走火射伤原告何家谷,对原告何家谷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何家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弄清楚射钉枪性能及是否已经上膛的情况下,为方便行事,擅自用枪托勾车窗关车门,致使枪走火射伤自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何家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要求被告何思武承担90%的主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家谷诉请误工费123天,每天1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实际查明的天数以每天79元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何家谷诉请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何家谷另案起诉,本案暂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何家谷未予以诉请,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原告何家谷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681.95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误工费790元(10天×79元)、交通费120元,共计人民币25103.95元的60%即1506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思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何家谷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62.37元;二、驳回原告何家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由原告何家谷承担461元,由被告何思武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忠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