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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联系,至福州市台江区排尾红星村红星路五号门口附近的巷子,将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88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毒品犯罪处于公安机关监控之下,贩卖的毒品被当场查扣而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兰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