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川B491**号二轮摩托车从盐亭县云溪镇三义村往云溪镇刘家桥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弥江路望江楼市场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交警带至盐亭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于某某被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杨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军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