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商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与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商初字第0829号原告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建材城B区3号楼203号。法定代表人张敏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中连,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景春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区兴杨路88号。法定代表人洪大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乾物流公司)诉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亚洲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中连、景春兵,被告欣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乾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货运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管桩船运码头起吊再次驳运至滨海港扁担港工地现场,单价为72.5元每吨,每月结算一次,付结算量的50%,本工程结束后付至总款的80%,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方结欠原告运杂费32133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运杂费后不再履行给付义务,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运杂费110000元。现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11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89158.7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景乾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承接被告滨海港扁担港工地管桩船运和码头起吊驳运的业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2、2014年1月7日的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将货运协议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也予以了认可,不存在任何争议,并且一致认可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方运费321330元;3、2013年8月1日的管桩发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协议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回单送达被告,被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这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互相印证一致;4、2013年11月23日管桩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32根管桩的运费未支付;5、协商取回管桩的视频一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出面协商取回管桩的事实(该证据因视频播放器出现问题,当庭未能播放成功)。被告欣创公司对原告景乾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1份证据签订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对证据2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是不认可的;对证据3无异议,该管桩发货单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所在,被告将上述管桩交由原告运输到滨海,但滨海购买方仅仅签收了6米桩150根、5米桩143根、7米桩24根,另外的236根7米桩、174根6米桩,这些原告在工地没有接收的情况下,至今没有返还给被告,这个管桩的价值已超过运费,所以被告未将运费给付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管桩发货单并无被告的签名,日期上是2013年11月23日,证据2中的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包含在证据的运费中;对证据5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将管桩存放在码头,码头老板索要保管费用的情况予以认可。被告欣创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运费是71330元;2、被告不支付尚欠的71330元运费是由原因的,因为原告并未将管桩退还给被告,这批管桩的价值已经超过运费,原告应当在向被告索要运费时返还管桩。关于管桩返还问题,此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是运输单位对承运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对该批货物的返还损失赔偿问题,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欣创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嘉善农商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张,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50000元,2014年5月19日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00000元。原告景乾物流公司对被告欣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欠条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大笔运费,足以说明被告对该运费数额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诉请事实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5,证据4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性,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未能播放成功,且与本案诉争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4、5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景乾物流公司与被告欣创公司签订《货运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管桩业务,内容为船运和码头起吊再次驳运至目的地的全部业务,被告施工场地为“滨海港扁担港工地现场”,单价为72.5元/吨(不含税票),每月结算一次(凭有效签收回单),付结算量50%,以此类推;工程结束后付至总款的80%,余款2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将货物运至“滨海港扁担港工地现场”,在2013年8月1日的管桩发货单中,原告所承运的管桩送到目的地后,收货单位仅签收了部分管桩。2014年1月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万×向原告出具了条据,该条据载明“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欠运杂费321330.00,叁拾贰万壹仟叁佰叁拾元整。大丰景乾物流公司景春兵,2014.1.7,万×,2014.1.7”。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景乾物流公司为被告欣创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运输服务,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货运协议书》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账,被告欣创公司出具了欠条,该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欣创公司负有偿还运输款的责任,被告欣创公司未偿运输款,侵害了原告景乾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景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欣创公司偿还运输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景乾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欣创公司偿还运输款71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景乾物流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欣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景乾物流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7133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10元,由原告大丰景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菲妤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