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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敬杰与被告王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敬杰,王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樊敬杰,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樊家峪村人。被告:王富仁,男,1958年2月3日生,汉族,河津市柴家乡山王村人。原告樊敬杰与被告王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敬杰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因经营装载机缺乏周转资金,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时间,数额汇总核对,被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218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王富仁书写的借条,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共借原告33000元,利息2分。利息清算,截止2015年12月,利息总计21840元。被告王富仁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王富仁因经营装载机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六次累计借款33000元,并于2013年7月书写欠条,截止2015年12月所欠利息为21840元,本息合计54840元,被告书写欠条至今分文未归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息5484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富仁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借原告33000元,用于装载机经营,约定月息2%,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2015年12月前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富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借原告33000元及利息21840元(利息截算至2015年12月)总计54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王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