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481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恒国,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保锋,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冯秉燕,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恒国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微贷(自)借字-5-210号《保证借款合同》,向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执行月利率为20‰,合同有效期内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的调整。被告冯秉燕、王保锋为该笔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发放10万元的贷款至李恒国的账户。贷款发放后,李恒国该笔贷款目前已连续两个付款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5日)未偿还到期的本息。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在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恒国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5082.3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冯秉燕、王保锋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恒国之间存在人民币100000元借贷事实及被告冯秉燕、王保锋为李恒国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0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李恒国指定的账户的事实。3、还款计划表,证明李恒国该笔借款每期还款日及还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万某公司作为贷款人、李恒国作为借款人与王保锋、冯秉燕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2014年微贷(自)借字-5-157《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按实际发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利息=余额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出现本合同项下任何应还未还的本金或利息,则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逾期期间加收违约金,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0.1%按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本金余额×0.1%×逾期天数。借款人所还款项,优先冲抵违约金,后再依次进行利息、本金偿还。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限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利息、违约金等),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连带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某)。另外,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附件《还款计划表》中,万某公司与李恒国约定还款日为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每月5日,其中2015年10月5日应还款10169.18元,其余各期每期应还金额均为9455.96元。2014年9月30日,万某公司依照上述约定向李恒国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恒国还款总额69747.22元,包括本金54917.63元、利息11274.09元、违约金3555.5元,剩余本金45082.37元及2015年5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未偿还。被告李恒国从2015年5月6日起逾期还款。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与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万某公司已依约向被告李恒国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恒国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5年5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本合同期内连续两个付款期限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现万某公司起诉请求李恒国偿还贷款本金45082.37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由于李恒国从2015年5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故依合同约定,滞纳金应从逾期发生日即2015年5月6日开始计算。由于万某公司属非金融贷款机构,故对万某公司的贷款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万某公司诉请李恒国支付按照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加以限制。具体为:利息以45082.3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月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45082.37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王保锋、冯秉燕为李恒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王保锋、冯秉燕应为李恒国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保锋、冯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恒国追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82.37元;二、被告李恒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照《保证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45082.37元为本金,按每月20‰的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以45082.37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的总和以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三、被告王保锋、冯秉燕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保锋、冯秉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恒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恒国、王保锋、冯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一帆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人民陪审员 徐少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婷欣黄丽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