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福财与李红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财,李红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940号原告刘福财,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李红士,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武川县。原告刘福财诉被告李红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红士以开发建设武川县金三角通桥商贸建材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红士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支付利息7.95万元。被告李红士未作答辩。原告刘福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出示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红士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2.5分;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3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刘福财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红士以开发建设武川县金三角通桥商贸建材城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红士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次借款均有被告李红士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共65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460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2%×46个月,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日),第二笔借款利息19500元(本金25000元×月利率2%×39个月,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院认为,原告刘福财与被告李红士之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红士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红士归还本金7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分别为2.5分和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得利息65500元,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福财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65500元。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李红士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