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罪犯陶有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73号罪犯陶有志,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有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陶有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1日19时许,陶有志在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居民任某春家同姜某龙因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姜离开任家并在任家院内拿了把铁制炉钩在任家大门口等候,当陶有志出来时,姜用炉钩打陶头部一下,陶用拳击打姜头部数下,后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陶有志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姜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陶有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有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