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廖方梅,等与谭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松,廖方梅,温志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彭军,谭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009号原告符松,男,汉族。原告廖方梅,女,汉族。原告温志秀,女,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女,汉族。被告谭洋,男,汉族。被告彭军、谭洋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诉被告谭洋、彭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松、温志秀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被告谭洋、彭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诉称,2015年11月11日21时,被告谭洋驾驶渝F69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万州区高粱镇方向沿318国道往周家坝城区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万州境内1861KM+93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且超速行驶,先后将相向行驶、由谭千新驾驶的渝F20U**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由符正兵驾驶、后座搭乘廖方梅的渝F7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符正兵当场死亡、廖方梅受伤、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谭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彭军系渝F69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洋、彭军连带赔偿原告:1、丧葬费56852元/年÷2=28426元;2、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温志秀)18279元/年×5年÷5人=18279元;4、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96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洋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以及对谭洋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灯光黑暗且有一辆长安车逃逸现场,不排除死者驾驶的摩托车与长安车发生碰撞后再与谭洋车发生二次碰撞。因现在谭洋案件还未调查清楚,要求在刑事侦查结束后再进行民事赔偿。车辆是谭洋委托其继母彭军购买,登记在彭军名下,此次事故与彭军无任何关系。本车购买后在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谭洋赔偿。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事宜处理人员以三人三次的标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谭洋与彭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军辩称,由于此车的真正车主是谭洋,是谭洋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谭洋自己赔偿,只是借用彭军的身份证办理,车子从上户和使用都是谭洋独自管理。彭军作为挂名车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谭洋。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辩称,渝F69B**在该公司投保,投保限额50万,且不计免赔,投保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6年5月15日。该公司已为事故中的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谭洋属于醉酒驾驶,依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在赔偿后,享有对责任人谭洋的追偿权。对事故经过意见赞同谭洋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谭洋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1时56分许,被告谭洋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登记于被告彭军名下的渝F69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万州区高粱场镇方向沿318国道往周家坝城区方向行驶至318国道万州境内1861KM+93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且超速行驶,先后将相向行驶、由谭千新驾驶的渝F20U**号小型普通客车以及由符正兵驾驶、后座搭乘廖方梅的渝F7D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符正兵当场死亡、廖方梅受伤、上述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谭千新驾驶渝F20U**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谭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彭军就渝F69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廖方梅系符正兵之妻,原告符松系符正兵与廖方梅之子,原告温志秀系符正兵之母,原告廖方梅与符松系农村居民,原告温志秀系城镇居民。原告温志秀共有五个子女,现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12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洋支付了符正兵的丧葬费用4880元;原告廖方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预付了原告廖方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廖方梅向本院出具承诺,不为其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保留份额。符正兵户籍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举示:1、2015年11月16日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民委员会、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人民政府共同签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符正兵,廖方梅,居住地属城镇之内”。2、登记权利人为符正兵的位于李河镇平安村五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3、2015年12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五组村民符正兵,廖方梅,两人从事非农业生产,一直在万州区小拱桥屠牛场从事屠宰工作,有正当经济收入”。被告质证不认可。三原告就其主张的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等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谭洋同意按三人三次的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彭军主张其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对免责事由未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不认可,并举示有彭军签名的《投保单》、《告知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电销配送单》等,被告彭军质证认为《投保单》上非其署名,其只签署了不知哪一张单据。被告彭军未举示未在以上单据上署名的相反证据。据《2014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2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588元。被告谭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公安机关现在侦查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对渝F69B**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述相应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谭洋负全部责任,对符正兵在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谭洋醉酒驾驶车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军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未掌控车辆,不承担责任。被告彭军主张投保时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未对免责事由履行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酒驾是法律明确制止的行为,依法不得保护。对被告谭洋已经承担的丧葬费用4880元,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品除;对被告平安财保万州公司预付的原告廖方梅的医疗费10000元,不属本案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所主张的费用,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所举证据、本地标准以及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如下:1、丧葬费55588元/年÷2=27794元;2、死亡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502940元,符正兵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三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属城镇之内,且有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3、被扶养人温志秀的生活费(18279元-1230元×12月)/年×5年÷5人=3519元;4、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误工费80元/人.天×3=2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18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8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符正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27794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9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60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110000元;由被告谭洋赔付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471213元(已品除其已付的丧葬费用4880元)。以上给付事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符松、廖方梅、温志秀承担200元,被告谭洋承担2570元。该费已由原告符松预付,被告谭洋应承担的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补付原告符松,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