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王啟雄、卢元霞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啟雄,卢元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2726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贵州省独山县国资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00981636-4。法定代表人罗立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廷华,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映忠,系独山县上司镇计生办干部。被执行人王啟雄,男,1989年8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被执行人卢元霞,女,1997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上司镇墨寨村。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啟雄、卢元霞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啟雄、卢元霞夫妇于2015年2月15日计划外生育一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5A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王啟雄、卢元霞夫妇社会抚养费28116元。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啟雄、卢元霞夫妇计划外生育一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王啟雄、卢元霞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5A0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德荣审判员 莫义军审判员 陆盛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冉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