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新疆矿山设备灯具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军,新疆矿山设备灯具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文忠,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矿山设备灯具总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文,新疆矿山设备灯具总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靖宇,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矿山设备灯具总厂(以下简称矿山灯具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忠,被上诉人矿山灯具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孙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吴建军原系乌鲁木齐市二轻化工建材厂(以下简称二轻建材厂)职工。1995年6月,吴建军离开二轻建材厂。1995年12月24日,二轻建材厂对吴建军作出除名处理决定。1998年6月19日,二轻建材厂与矿山灯具总厂合并。1999年3月26日,吴建军等四名原二轻建材厂的职工将“乌市矿山设备总厂”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乌市矿山设备总厂”为其安排工作,该仲裁委认为,“申诉人(吴建军)无正常理由不到厂上班,属旷工行为,被诉人(乌市矿山设备总厂)合并前,申诉人原单位已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申诉人于1999年3月26日向乌市仲裁委提出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其不知道被处理,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市劳仲裁字(1999)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诉人(吴建军等四人)的申诉请求,维持被诉人的处理决定”。吴建军未对此裁决书提起诉讼。2015年4月8日,吴建军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矿山设备总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仲裁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以吴建军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吴建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矿山灯具总厂的原企业名称为“新疆乌鲁木齐灯具总厂”,于1994年3月4日变更登记成矿山灯具总厂。1999年3月5日,矿山灯具总厂的经营场所从“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1号”变更登记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波斯坦巷51号”。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吴建军于1995年6月离开其原单位二轻建材厂,其在1999年3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即已知道其所在的原单位(二轻建材厂)于1995年12月24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的事实,仲裁委于1999年5月27日作出的市劳仲裁字(1999)03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申请请求,事隔十六年之久后,吴建军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合并后的企业(矿山灯具总厂)为其补缴合并前的原单位应当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其主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1987年1月至1995年12月),乌鲁木齐地区尚未开始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吴建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矿山灯具总厂保管其个人档案,其要求矿山灯具总厂为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吴建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建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1987年至1995年12月在矿山灯具总厂工作,工作期间其未给我缴纳社保费用。我多次找矿山灯具总厂协商,矿山灯具总厂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缴纳。因历史原因,确实存在仲裁时效问题,但矿山灯具总厂保管我的个人人事档案,其应当为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矿山灯具总厂答辩称,吴建军与我单位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且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二轻建材厂与矿山灯具总厂合并。2015年4月8日,吴建军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矿山设备总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档案移交手续。仲裁委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14号仲裁裁决书,以吴建军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请求。吴建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吴建军与矿山灯具总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建军称其系二轻建材厂职工,于1995年6月离开二轻建材厂,后该厂与矿山灯具总厂合并,矿山灯具总厂应承担本案责任,并提交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仲裁字(1999)03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为证。该仲裁裁决书申诉人是吴建军,被诉人是乌市矿山设备总厂。矿山灯具总厂因吴建军未提交上述仲裁裁决书原件,而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仲裁裁决书是真实的,因该仲裁裁决书以乌市矿山设备总厂合并前,吴建军原单位二轻建材厂已对其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该决定于1995年12月24日作出),吴建军于1999年3月26日提出申诉,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吴建军的申诉请求,维持处理决定,则表明二轻建材厂与吴建军于1995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轻建材厂与吴建军劳动关系解除时,矿山灯具总厂与二轻建材厂尚未合并,吴建军亦未提交其与矿山灯具总厂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吴建军与矿山灯具总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建军要求矿山灯具总厂补缴1987年至1995年12月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移交个人档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矿山灯具总厂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欠妥,因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建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