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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如同与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如同,林国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林如同,男,193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余泉水、罗霖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妹,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如同与被告林国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林如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霖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当日原告叫其女儿林锦云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万元,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主动提出继续借款,并要求原告再借5万元,原告应允,并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也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同时承诺利息按月3%计算。现如今,原告百般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却都置若罔闻,拒不偿还。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暂计9000元(自2015年4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暂算至2015年7月8日,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1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借条》壹份、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月利息3%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至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以及光盘的证据,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及光盘系案外人潘琳与本案被告林国妹的通话记录,且没有记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有关的具体内容,故对原告提供通话记录及光盘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林锦云的名下账户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在汇总后向原告更换出具了壹份《借条》,内容具体为“兹有林国妹身份证××向林如同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林国妹”。现原告持上述《借条》、银行历史流水单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左下方注有“息每月为3分”的内容系由被告林国妹所写,而且2014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借给被告10万元时,被告已经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再借款5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锦云将现金5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后,才更换成15万元的借条。原告还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经结清。案外人林锦云到庭陈述被告林国妹向原告林如同的借款是由其经手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历史流水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以多次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该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3分(即3%)计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如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林国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