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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之女喻倩在本市瑞金医院接受心脏病手术后抢救无效死亡,院方按照处置流程,需将死者尸体移入太平间,遭被告人李某某阻挠。民警符某某、朱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在将被告人李某某劝离的过程中,遭被告人李某某踢打、抓咬。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控制后带离现场。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民警朱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肢及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民警符某某因外伤致右小腿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符某某、喻某某、赵某、康某、宋某某、何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民警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明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盼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