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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某、陈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对博白县龙潭镇田面村田面队的4林班82.2小班、大坝镇诸岭村1.1、1.2小班的速丰桉林木进行砍伐,从而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84立方米,出材量22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3人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定罪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范某以人民币358200元向张某丙购买了位于博白县龙潭镇田面村田面队的一片速丰桉林木。同年10月间,被告人范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对其出资购买的博白县龙潭镇田面村田面队的4林班82.2小班、大坝镇诸岭村1.1、1.2小班的速丰桉林木进行砍伐,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负责上述林木砍伐的管理、运输等工作,从而造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84立方米,出材量2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周某、庞某甲、邹某甲、张某乙、庞某乙、罗某、李某、邹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林木买卖协议,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书,博白县龙潭镇田面村伐区现场调查鉴定意见书,博白县林业局林证股的证明,过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范某、陈某甲、陈某乙均自愿缴纳罚金且各自家属已代为缴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3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减轻处罚,并对其3人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范某、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