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汝洪与李建敏、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洪,李建敏,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朱汝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妍、郭嫒,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敏。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凤山街380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楼益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国辉,公司安保部经理。原告朱汝洪为与被告李建敏、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妍、被告李建敏、被告城乡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汝洪起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建敏驾驶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虹戴公路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建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入院治疗97天,花费若干医药费,且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及其他物质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6153.77元(包括医药费4088.57元、伤残赔偿金68668.10元、误工费17538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8370元、交通费1940元、去杭州治疗来往交通费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住宿费1036元、其他物质损失38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交通费;2.二被告补偿原告70周岁以内7年的误工费16.8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李建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杭州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返聘劳动合同,对其每月2000元工资予以认可,但对111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有退休工资,而误工费为补偿原告的收入损失,所以误工费因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应按2000元/21.75天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偏高,数额由法院判决确定;对原告主张的70周岁以内7年的误工费补偿及法院处理后所产生的检查及后续治疗费用、检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另,公司已垫付80894.29元。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及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李建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聘用合同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仍从事规划顾问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受伤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鉴定费发票两张、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三份、手术记录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一张、挂号收据、吴子银骨伤专科收费收据、武义红吉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泰来药店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4088.57元。二被告对吴子银骨伤专科收费收据、武义红吉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泰来药店发票有异议,因要在县级以上医院看才有效,对其他无异议。经查,吴子银骨伤专科收费收据并非正式票据,而泰来药店发票及浙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无法确定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提交补强证明浙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所涉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而支出的费用;武义红吉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载明为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因购买护腰带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2015年9月10日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腰背肌训练,行走时可以腰围护腰”,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而支出。二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就吴子银骨伤专科收费收据、泰来药店发票及浙二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福泰隆超市电脑小票五张,杭州市餐饮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其他物质损失387.10元。二被告对福泰隆电脑小票无异议,对餐饮业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经查,二被告对福泰隆超市电脑小票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关于餐饮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就该证据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力。4.交通费发票两大张、住宿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来往杭州的交通费及杭州治疗期间花去的住宿费。二被告对住院期间20元/天的交通费无异议,对去杭州期间的交通费及杭州治疗期间花去的住宿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与本案相关,且费用偏高。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来往杭州的交通费及杭州治疗期间花去的住宿费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异议成立,对来往杭州的交通费票据及杭州住宿费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940元。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二、对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住院收费收据三张、费用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城乡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894.29元。原告及被告李建敏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3日,李建敏驾驶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虹戴公路从金华市区方向往龙游方向行驶,至虹戴公路12KM+700M地方时,因雨天路滑车辆侧滑右侧车轮掉入排水沟,造成车辆损坏、客车乘坐人朱汝洪、邱爱英与潘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金公交直三认字第33070222015074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敏驾驶机动车雨天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朱汝洪、邱爱英与潘婧无责任。被告李建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G×××××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城乡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3日至7月14日、7月15日至8月12日、8月13日至9月10日,住院时间共计97天。其中2015年9月10日的出院医嘱记载“注意腰背肌训练,行走时可以腰围护腰”。原告共花去门诊费3568.47元、住院费80894.29元,共计84462.76元,其中住院费80894.29元系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10075-1、1007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营养时间均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2014年9月1日,金华市规划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规划顾问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月薪2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李建敏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因由被告城乡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金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7天=”2910元;原告护理费为”90天*150元/天=13500元;营养费为90天*62元/天=5580元;交通费20元/天*97天=1940元。原告虽已退休,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费应按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为2000元/30天*158天=10533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李建敏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检查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70周岁以内7年的误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汝洪医疗费844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558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0533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交通费1940元、其他物质损失204.1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89837.96元;二、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上述两项共计193837.96元,因被告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80894.29元,余款112943.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金华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