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4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祖林,曾保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44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4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曾某甲、曾火根(已行政处罚)至深圳市龙岗区邮政储蓄银行,看到刘某正在银行柜员机取钱存钱,曾某甲在一旁负责望风,曾火根在刘某身旁丢下人民币20元,然后拍刘某问是否掉钱了,刘某回头看了一下并没有理会,这时杨某因刘某回头太快而来不及将手中事先准备好的卡放到柜员机的卡口上,拿了张银行卡说是刘某的,试图调换刘某还放在柜员机里的银行卡,但未调换成功,刘某卡内的45000元也没有被取走。随后民警当场将曾某甲、杨某、曾火根抓获。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曾某甲、朱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看到张某正在填单,曾某甲负责望风,杨某假装从地上捡起一叠钱要与张某一起分钱,张某与杨某离开银行后,朱某追过来声称掉了钱,问张某与杨某是否捡到,二人均称没有捡到。杨某让张某把手中的袋子给他,并对张某说把捡到的钱装在其袋子里面,接着就把事主手上的袋子拿了过去。声称掉钱的男子分散张某的注意力,杨某趁机将张某包里的20000元人民币调包。之后杨某把袋子交回事主张某手上,并称与掉钱男子去作证,两名被告人离开后,张某发现放在口袋内的20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包内有一叠冥币。2015年3月28日上午,李某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机取钱,其取完钱后,旁边的一名穿西装的男子拍其肩膀说捡到钱,还把一个袋子找开,李某看到里面装着一些钱,这时被告人曾某甲问事主是否捡到钱。穿西装的男子拉着李某离开,称可以平分一点钱给李某,随后曾某甲说要查看李某银行卡内是否有存入捡到的钱,要求李某将密码说出来,随后,曾某甲将李某的两张银行卡拿走。李某到银行冻结帐户时发现两张银行卡内被取走222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475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曾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承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三单犯罪,承认参与了指控的第一、二单犯罪事实,认为其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曾某甲、曾火根(已行政处罚)至深圳市龙岗区邮政储蓄银行,看到刘某正在银行柜员机取钱存钱,曾某甲在一旁负责望风,曾火根在刘某身旁丢下人民币20元,然后拍刘某问是否掉钱了,刘某回头看了一下并没有理会,这时杨某因刘某回头太快而来不及将手中事先准备好的卡放到柜员机的卡口上,拿了张银行卡说是刘某的,试图调换刘某还放在柜员机里的银行卡,但未调换成功,刘某卡内的45000元也没有被取走。随后民警当场将曾某甲、杨某、曾火根抓获。2015年3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曾某甲、朱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到深圳市龙岗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看到张某正在填单,曾某甲负责望风,杨某假装从地上捡起一叠钱要与张某一起分钱,张某与杨某离开银行后,朱某追过来声称掉了钱,间张某与杨某是否捡到,二人均称没有捡到。杨某让张某把手中的袋子给他,并对张某说把捡到的钱装在其袋子里面,接着就把事主手上的袋子拿了过去。声称掉钱的男子分散张某的注意力,杨某趁机将张某包里的20000元人民币调包。之后杨某把袋子交回事主张某手上,并称与掉钱男子去作证,两名被告人离开后,张某发现放在口袋内的20000元人民币不见了,包内有一叠冥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冥币一叠、人民币2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刘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效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取款录像。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的2015年3月28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指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侦查机关多次调查,均未能调取到被害人李某的银行卡被取走22200元时的监控录像,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曾某甲实施,故本院采信被告人曾某甲的相关辩解,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曾某甲负责望风,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在2015年5月7日的该起犯罪事实中,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该起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某甲主动认罪,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冥币一叠、人民币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惠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