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徐秀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94号罪犯徐秀有,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秀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秀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8年期间,徐秀有以办理退休的名义,通过聂某芹、孔某春、孔某云、历某姿四人,诈骗160余人,诈骗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案发前,徐秀有以支付工资的方法将诈骗所得的部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应当在徐秀有诈骗钱款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徐秀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的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秀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