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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9号。法定代表人:方项,董事长。被告:吉林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士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百事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赵惠娟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