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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欢兴与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欢兴,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欢兴,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市南路黄阁段99号后方200米(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日),组织机构代码56977466-8。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89144881-X。负责人:熊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红、黄应婷,分别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李欢兴诉被告张军、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力恒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决定与(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案合并审理。两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妃、被告张军、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红、黄应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中有关重新鉴定事宜的审查期间不计入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李欢兴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搭载李欢兴,与张军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李欢兴、李桂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欢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欢兴无事故责任。粤A×××××号车辆归力恒公司所有,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其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合共17602.13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军辩称:我对原告各项诉请均无异议。我是力恒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力恒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粤A×××××号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我方概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时,粤A×××××号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依照合同应免赔10%;3.我方对原告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确认医疗费933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缺乏证据证明,交通费主张过高。综上,若保险车辆有按规定检验,张军承担70%赔偿责任,且应自负其中的10%,我方仅承担其中的90%。最后,我方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夸大损失,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李欢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李欢兴(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与张军驾驶的粤A×××××号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导致李欢兴、李桂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后,查明事故原因是:张军超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李欢兴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未佩戴头盔。从而认定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欢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桂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至该月16日,共10天。出院诊断:双耳郭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证明:建议休息1周。合共支出医疗费9332.78元。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举出劳动合同1份,记载原告在广州樱泰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574元,又举出该公司个人收入证明1份,反映原告税前月平均工资7592元。又查明,张军是力恒公司的员工,粤A×××××号重型自卸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向李欢兴赔付,在(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31号中,本院已判决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李桂清案96870.94元(两案一并审理,尚未生效)。以上案件事实,有各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审查,本案各当事人诉讼主体均适格。关于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判断均予采信,从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涉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负30%,张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继而,因张军是力恒公司的员工,所驾驶车辆属力恒公司名下,故在力恒公司怠于应诉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张军的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张军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力恒公司实际承担。又因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为保险车辆承保三者险200万元,故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力恒公司应承担赔偿款额的90%予以承保,而因张军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力恒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自负10%。以下本院审核原告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1.医疗费93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医院并无医嘱或医学证明建议必须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康复期间维持日常正常膳食即可,无须额外添加营养,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为耳廓,并未伤及四肢,其伤情本不对原告的自理能力存在大的影响,但鉴于原告住院医疗的首日曾进行颅脑挫裂伤排查,且住院期间有吊针情形,这些医疗措施必定对使原告的自理能力有所削弱,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享有3天护理费赔偿,即240元(80元/天×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误工费,但总工资是税前工资且包含其他月份的节日补贴所计得,无法真实反映原告误工17天的真实损失,故本院不采纳。反之,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主张采纳劳动合同进行计算,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是基本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真实工资情况,也不公平。故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情采纳我省最新颁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推算,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3017.62元(64790元/年÷365日/年×17日)。6.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导致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开支,但鉴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确切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医疗时间,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当事人应按以下方案进行赔偿:一、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10332.78元,应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已向同一事故另一伤者李桂清预赔,故该笔损失没有获交强险赔偿。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3557.6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13129.06元(110000元-96870.94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在交强险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原告应自负30%,而属于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按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而赔偿的金额为6509.65元(10332.78元×70%×90%),力恒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应负担723.29元赔偿责任(10332.78元×70%×10%)。据此,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0067.27元(3557.62元+6509.6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答辩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0067.27元给原告李欢兴;二、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723.29元给原告李欢兴;三、驳回原告李欢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欢兴负担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9元,被告广州力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