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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毛小燕与罗亚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燕,罗亚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381号原告毛小燕,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罗亚侨,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毛小燕与被告罗亚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小燕诉称:被告罗亚侨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我借款,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240000元,2012年2月17日借款110000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5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补打了一份借条,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月息二分五。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290000元利息,但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毛小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30日原告毛小燕与被告罗亚侨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一份及同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一份、湖滨农贸市场装修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承诺保证原告的收益;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现金给付50000元);3、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四张、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罗亚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亚侨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毛小燕借款。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借款240000元,2012年2月17日借款110000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5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打了一份借条,写明:“本人罗亚侨,身份证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老马渡69号四单元204室。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毛小燕捌拾伍万元人民币(¥850000.00)。在2014年10月31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每个月利息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1250.00),需于每个月初支付不得有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备注:此款用于九莲南路北段道路工程。借款人:罗亚侨,借款日期: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29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计算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亚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毛小燕返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15元,由被告罗亚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钰莹 关注公众号“”